编综函字〔2015〕573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人事司(局):
近期,中央编办接到举报,反映有中央和国家机关存在多次印发文件擅自对地方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提出要求的问题。经调查,举报情况属实。相关部门对此高度重视,积极整改,并举一反三,对近年来印发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相关文件中涉及地方机构编制事项的内容,发文明确不再实行。
近年来,中央和国家机关干预地方机构编制事项的问题时有发生,干扰了机构编制管理秩序,影响了本届政府任期内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目标的实现,地方反映强烈。中央多次重申坚持机构编制集中统一管理的有关要求,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根据《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部门机构编制事项,属于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请认真组织学习、宣传中央有关规定,提高机构编制意识,遵守机构编制纪律,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秩序;及时向部门党组汇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凡涉及对机构编制事项提出要求的,都要先送人事司(局)按规定严格把关,确实需要的,按程序报批。
附件:严禁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部门机构编制事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中央编办综合司
2015年8月7日
严禁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部门机构编制事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一、《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199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7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不得干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厅字〔2002〕7号)
坚持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机构编制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增减,都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报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除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外,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作出规定,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一律无效。
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
坚持机构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订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确需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对上级业务部门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要严肃查处。
四、《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2007年2月13日印发)
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第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通报批评;(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三)予以纠正;(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五、《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共中央纪委2009年6月17日印发,中纪发〔2009〕15号)
第四条: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9月11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公布)
第六条: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